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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粤财农[2004]26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2-27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农业(畜牧)局(不发深圳市):
广东省财政厅
2004年2月27日
附:广东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加强防治经费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以下简称禽流感防治经费)是指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禽流感防治经费和省级财政安排的禽流感防治专项经费。
第三条 省级财政对我省不同地区(不含深圳市,下同)实行差别补助政策。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禽类强制扑杀补偿。
(二)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补助。
(四)省级防治禽流感工作有关经费。
第三章 补助标准与比例
第五条 国家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强制扑杀,对因强制扑杀而受损失的养殖者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强制扑杀补偿经费由国家负担。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 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10元,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地级市)可根据实际对不同禽类和幼禽、成禽的补助有所区别。各市县强制扑杀鸡、鸭、鹅等禽类平均每只补助超过10元的,超过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市、县负担比例由地级市确定。
第六条 国家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对非强制免疫地区按照养殖者自愿的原则进行免疫,非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由国家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l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0.2元/毫升计算。
第七条 禽流感免疫疫苗和强制扑杀补偿费用国家负担部分除中央财政补助20%外,省财政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广州、珠海、东莞、中山、江门、佛山6市)补助20%,市县财政负担60%;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地区(汕头、汕尾、潮州、揭阳、湛江、茂名、阳江、韶关、河源、梅州、惠州、肇庆、云浮、清远14市)补助60%,市县财政负担20%。市县财政负担部分原则上由地级市本级负担。
对省级扶贫开发重点县(乳源、新丰、紫金、龙川、连平、和平、东源、大浦、丰顺、五华、陆河、阳山、连山、连南、清新、揭西16县),省财政补助提高10个百分点,市县财政负担部分由地级市本级负担,即:中央财政补助20%、省财政补助70%、地级市本级负担10%。
第八条 全省疫情监测工作由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各级疫情监测机构各负其责。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原则上由省和市县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疫情较重且财政较困难的东西两翼和粤北地区,省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际间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经费原则上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防治禽流感所需的免疫注射、监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等费用,由省和市县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申请与拨付
第十条 强制扑杀补偿经费的发放与申请
地级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先按照扑杀数量和补偿标准尽快将国家补偿资金发放给养殖者。之后,地级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农业厅、财政厅申请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经费。经省农业厅、财政厅审核后拨付给地级市财政,再由地级市财政逐级下拨。
第十一条 免疫疫苗经费的申请与拨付
(一)在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由农业部统一调拨疫苗时期,疫区强制免疫禽只数量和需要的疫苗数量由地级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报省农业厅、财政厅,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汇总上报农业部。疫苗由省农业厅按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有关规定及时发送各地。中央财政承担的疫苗费用,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省和市县财政承担的疫苗费用,经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核实确认后,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省财政所垫付的应由市县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由省财政厅与地级市财政局在年终结算时清算。
(二)禽流感疫苗供应紧张状况缓解、疫苗不再由农业部统一调拨时期,全省免疫所需疫苗由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实行政府采购。地级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需要免疫的禽只和疫苗数量联合上报省农业厅、财政厅,由省农业厅、财政厅汇总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申请中央补助经费。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农业部核定的免疫计划,统一向生产企业招标采购疫苗。市县财政按比例应承担的疫苗费用及非强制免疫应由养殖者负担的疫苗费用,统一由地级市财政部门与政府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结算,具体办法由地级市制定。中央和省财政承担的疫苗费用,经省农业厅、财政厅审核后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生产企业,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地级市财政部门要及时下拨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并按本办法规定足额安排本级防治经费。
第十三条 我省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实扑杀禽类数量、所需疫苗数量,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核实、统计、上报等工作,严防虚报、谎报骗取财政资金的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我省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监督管理,对防疫经费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专款专用。对经费使用情况登记造册,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级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农业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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