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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冀国资[2004]2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7-21 生效日期:2004-07-21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各设区市国资委: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财务状况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号)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财务状况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规定的统一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报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五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由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表及相关附表构成。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应当经过具备资质条 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的分析说明文件,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二)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编报范围

  第九条 应当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企业包括:由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境内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及投资收益依据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纳入国有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原则上不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但对于重要参股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填报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子企业,第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各级子企业,第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到二级以上境外子企业。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负责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三)负责收集、审核和汇总全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全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指导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六)负责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市国有资产统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负责本市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本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省国资委报送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六)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 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三)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相关数据资料的管理,做好归档整理、建档建库和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总部及各级境内外子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制工作,并编制集团或者总公司合并(汇总)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第十九条 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统一的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及其营运情况。
  第五章 编报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统一要求,认真编制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从人员力量、办公设备、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加强对财务工作人员的会计政策、财务制度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有关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采取自下而上、逐户审核、层层汇总方式收集上报。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为全面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保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提高财务数据的分析水平,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评价结果,对评价为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并建议本单位对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作为干部任用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完成质量较差或拒绝不报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造成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失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于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编制和提供虚假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企业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其他造成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失真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企业,因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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