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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综[2003]83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2003-12-01
 

  一、关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
  根据《药品管理法》以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调整GMP认证收费执收单位。其中: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对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GMP认证时,向申请企业收取GM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在对本辖区内其他药品生产企业进行GMP认证时,收取GM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GMP认证收费标准,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关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收费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在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GSP认证时,向申请企业收取GS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为减轻药品经营企业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不得向取得GSP认证证书企业收取年费。

  三、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到国家发改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收取上述各项收费,应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GMP认证收费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GMP认证收费和GSP认证收费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五、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向企业摊派认证人员直赴现场开展认证工作的交通、食宿等其他费用。

  六、本文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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