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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机动车辆道路违章清障费的批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晋财综[2003]8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8-14 | 生效日期:2003-08-14 |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增加道路清障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请示》(晋公交管[2001]89号)收悉。为进一步加强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46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收取机动车辆道路违章清障费,现将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同意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影响道路交通的下列机动车辆拖移至指定停车场时,收取机动车辆道路违章清障费。
1、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
2、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二、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文下发。
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取道路违章清障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机动车辆管理费专用票据。
四、道路违章清障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按照省财政厅、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晋财预[2002]8号)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该收费收入主要用于专用设备的购置、维修等交通道路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道路违章清障收费收入省、市(地)分成比例等其他未尽事宜,仍按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交通管理费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晋公发(交总)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批复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此复。
山西省其他机构
200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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