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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银政发[2005]8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04-28 生效日期:2005-04-28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银川市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建立供热保障统筹金的批复》,为加强供热保障统筹金管理,保证居民正常采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归集、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供热保障统筹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工作,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保障统筹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供热保障统筹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不得调剂使用,收取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使用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五条 供热保障统筹金的来源
  (一)每年由市财政安排150万元;

  (二)每年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5%;

  (三)从供热增容费中按房屋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0元(使用清洁能源的按5元提取);

  (四)从每个采暖期应收采暖费中提取5%。

  第六条 供热保障统筹金按以下方式归集、管理
  (一)市财政安排的供热保障统筹金由市财政按预算进度拨付、使用;

  (二)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提取的供热保障统筹金由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使用;

  (三)从供热增容费中按房屋入网建筑面积提取的供热保障统筹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供热入网协议后交存至供热保障统筹金专户;

  (四)从每个采暖期采暖费中提取供热保障统筹金,由供热单位按月交至供热保障统筹金专户,采暖期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

  本条第(一)(二)(三)项资金统一归集、统一使用。第(四)项资金统一归集后核算到每一个热源点,本金滚存,利息互助。

  第七条 内部供热单位(包含供热企业和未向社会供暖的机关、学校、医院、铁路、厂矿、部队等自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其供热面积和物价部门制定的热价标准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标准提取供热保障统筹金。

  第八条 供热保障统筹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对符合减免条件的低保户等热用户采暖费的补贴;

  (二)用于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新技术推广应用等补助资金和燃料结构调整及拆除小锅炉纳入集中供热的补助资金;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从采暖费中提取的供热保障统筹金,专款用于室内立管、地沟底管、室外管网等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补贴。

  (四)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归集的供热保障统筹金中的第(一)、(二)、(三)项之和的3%用于供热管理。

  (五)用于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其他供热保障事项。

  第九条 供热保障统筹金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审核使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符合减免条件的低保户等热用户采暖费的补贴:

  1、供热单位于每年4月1日至4月15日将低保户等热用户减免采暖费的审批表,报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2、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审核结果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供热保障统筹金。

  3、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审核的采暖费减免审批表向各供热单位支付补贴资金。

  (二)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新技术推广应用、燃料结构调整及拆除小锅炉纳入集中供热的补助资金:

  1、各供热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将供热系统改造计划及工程概算报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审核;

  2、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核情况下达改造计划;

  3、改造工程经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工程预算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预决算审核机构进行审定;

  4、市财政局根据审定结果将补助资金拨至银川市房产管理局,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向各供热单位支付。

  (三)用于室内立管、地沟底管、室外管网等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补贴:

  1、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使用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的5月底前将供热设施改造计划及工程预算报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审核。

  2、改造工程经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工程预算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预决算审核机构进行审定;

  3、市财政局根据审定结果将补助资金拨至银川市房产管理局,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向各供热单位支付。

  第十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擅自侵占、挪用统筹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的城镇供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供热价格调整后施行。

银川市政府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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