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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长政办发[2004]3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6-02 | 生效日期:2004-06-02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纠风办等单位制定的《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06月02日
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纠风办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18号)精神,认真做好全市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针对目前统一着装中存在的“过多”、“过乱”以及仿制等社会反映突出的问题,本着“谁着装、谁纠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整顿,坚决制止乱着装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整顿范围
全市范围内国务院批准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单位)均属于这次统一着装的清理整顿范围。
三、整顿重点
(一)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着重检查着装制式、着装范围、着装标准和自费比例的执行情况。对仿制其他制式服装、标志的要予以坚决取缔;对超标准或擅自降低自费比例的要补缴服装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二)不属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和仿制其他制式服装或超范围着装的,各部门要自行整改,停止着装、统一上缴、集中处理。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和发动阶段(6月15前)。各级各部门要对本地本部门存在的违规着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制定整顿方案,部署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整顿方案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纠风办。同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二)自查自纠阶段(7月15前)。各级各部门要对违规着装人员进行自查自纠,并做好违规着装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停止其继续违规着装,对原发放或库存的服装及其标志要上缴同级清理整顿机构集中处理。6月20日前将《统一着装部门(单位)摸底情况表》报市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
( 三)检查抽查阶段(7月底前)。除迎接省检查组抽查外,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纠风办将在各级各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一些区、县(市)和市直单位进行检查。
(四)总结报告阶段(8月底前)。各区、县(市)和市直各单位要在9月5日前将本地本部门清理整顿工作的文字材料和《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纠风办各1份。
五、工作要求
(一)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是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定,对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树立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节减各级财政开支,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
(二)市财政局、市监督局、市纠风办具体负责市本级和全市的清理整顿工作,全市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纠风办具体负责同级和下属行政区域的清理整顿工作。市直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各区、县(市)和市直各单位都要相应成立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宣传报道。
(三)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确保整顿工作如期完成。
违规着装的部门通过自查自纠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并已脱装上缴的,将不再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虚报、假报情况,群众反映强烈、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及时督导,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附件:1、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范围
2、统一着装部门(单位)摸底情况表(略)
3、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范围
一、公安部门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并授予警衔的在编人民警察。
二、国家安全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以公开身份执行逮捕或追捕任务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三、司法部门
监狱、劳教部门负责监狱、劳教管理工作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四、法院系统
法院系统在编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五、检察院系统
检察院系统在编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六、海关系统
属于海关建制并授予关衔的工作人员和缉私警察。
七、税务系统
国税和地税系统直接从事征税的工作人员。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九、国家质检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从事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
十、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直接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专职工作人员。
十一、农业部门
(一)沿海、边境水域和内陆水域从事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
(二)从事农业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三)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涉外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的专职人员。
十二、林业部门
从事森林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十三、交通部门
(一)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港务监督的外勤工作人员和对外籍船舶检验的专职人员;
(二)内河港务监督工作人员。
十四、国家海洋部门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调查船队和从事海监船工作的专职人员、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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