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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黔江府发[2004]2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4-16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黔江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区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二ОО四年四月十六日
重庆市黔江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额或部分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种财政性专项资金、中央和市政府安排的资金(包括国债)、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用前述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作为项目资本金补贴或贷款贴息的竞争性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分类审批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及国家和市相关规定。
第五条 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督促实施。区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政府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依据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采取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安排、财政预算安排、规范建设制度、项目稽察、建设项目审计、工程验收等方式及相关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实施管理。
第二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 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条件
(一)已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要求;
(三)符合国家环境和产业政策;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政府投资来源基本落实。
第八条 属区级审批权限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前应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其中特别重大或区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区发展计划部门须报经区政府同意后审批。
属国家和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的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发展计划部门初审并转报,初审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其中特别重大或区政府有特别规定的,经区政府同意后转报。
市以上安排政府投资不超过项目总投资20%且绝对额未超过1000万元的补助项目,由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审批。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区级审批权限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但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须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征求规划、国土、环保及相关行业部门的意见,取得选址、用地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应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具备投资项目管理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审批的项目,其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或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并报送发展计划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应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具备投资项目管理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招标确定建设管理代理机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除有规定或与项目建议书有重大变化以外的项目,区发展计划部门在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专业审查意见后,即可审批或向市发展计划部门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有规定或与项目建议书有重大变化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按审批项目建议书时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投资概算,并到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投资概算。
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相关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审批或转报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中若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或建设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5%,需按照程序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实行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建设方式的项目,总承包方应当协助发包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及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性项目或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属市以上政府投资的,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区发展计划部门转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属区级政府投资的,由区发展计划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咨询评估,并依据咨询评估意见审批。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与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当前、兼顾长远、量入为出、尽力而为、综合平衡;
(二)兼顾维护、偿债与建设的关系;
(三)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四)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适量安排新开工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由区发展计划部门以年度投资计划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依据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编制。
年度投资总量由区发展计划部门和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区人大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必须是其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暂不符合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可预留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待符合条件后由区发展计划部门纳入计划安排。
没有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安排投资计划和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计划编制、下达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由区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其中由有关部门负责收取的专项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收支分离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建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建设资金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和投资计划使用资金。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市和本区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
公益性项目应当按照市、区有关规定推行建设管理代理制。
基础性项目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和总承包建设方式。
政府采取特许经营权转让或授权企业经营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许权授予程序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图。有关房屋和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工程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图报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审查;水利、交通、通讯、管线等工程的施工图由相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和本区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招投标方案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编制,并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查,提出招标核准意见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批复。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安排投资计划和拨付资金。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批复中招标核准意见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工程转包,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外不得分包。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市有关规定实行监理制。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不得与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监理单位完成监理工作后须向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提供监理经费决算表,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一并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技术、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做出相应修改并经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区发展计划部门、区财政部门。变更后的设计文件经咨询评估后,由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设计更改。其中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引起总投资概算增加的,由区发展计划部门审批概算调整报告。
设计更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设计更改,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同时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将情况立即报告区发展计划部门、区财政部门和行业部门备案。
由于地勘资料不准确造成设计更改所增加的投资,应追究地勘部门的责任,从地勘费中进行弥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和增加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积极推行国库直接支付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先后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综合竣工验收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竣工决算由区财政部门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
项目法人应当于综合竣工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到区财政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实行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的,代理机构应当于综合竣工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向被代理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被代理单位在办理项目交付手续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未经所有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结余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可向项目单位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区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开支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年度审计。
第三十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跟踪稽察。
第三十七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建设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 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以接受公众监督。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政府投资项目举报电话及电子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下达投资计划前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四)未按招标核准意见规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投标的;
(五)未实行合同管理制、监理制的;
(六)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
(七)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和未经所有权登记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违法使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估工作的处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及合同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造成投资增加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工作的处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及合同要求组织施工,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任务的处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投资增加和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职责,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工作的处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
(三)违法下达投资计划的;
(四)违法批准增加建设资金的;
(五)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八)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许可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上级负责人授意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质量监督和咨询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建设程序执行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干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招标、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重庆市黔江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江府发[2003]53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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