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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阜政办[2004]4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4-09 生效日期:2004-04-09
 

各乡镇人民政府:
  《阜康市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阜康市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知》、《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我区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从2003年起,农村“一事一议”筹资,农民人均筹资每年不得超过15元。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三年内逐步取消“两工”(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从2006年起,农村“一事一议”筹劳每男劳每年不得超过10天,每女劳每年不得超过5天。

  第四条 农村筹资,按照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乡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六条 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七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出并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签名。
  筹资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的决定报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筹资项目、标准,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在自治区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予以公布。

  第九条 向农民筹资必须在“一事一议”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第十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一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岁的老年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全用工。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柜绝上述筹资和出工的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向农民筹资出工的,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除全额退还收取的款物外,给予筹资者加罚收取款物总额10-20%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十九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出工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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