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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全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费试行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新计价房[2003]1067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7-02 生效日期:2003-07-12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各地、州、市计委(物价局):
  近几年,我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发展较快,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了整顿和规范,其经营行为已纳入有序、规范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全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及收费情况,经研究,现将全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费试行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全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费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市场内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费、鉴定评估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统一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我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收费,根据资金投入多少、年交易量大小及服务质量高低分别制定不同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三、我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收费,按评估额的0.5%-0.8%收,具体标准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双方协商确定。

  四、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凡已达到地面硬化处理、停车泊位明确、有专人负责卫生和看管的规范化停车场标准的,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标准为:摩托车每车每次(每天)1-2元,小车每车每次(每天)3-5元,大车每车每次(每天)8-10元。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可在上述收费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五、凡参与市场管理的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收费政策规定。工商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计价检(2002)1807号)规定,不得收取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公安部门办理旧机动车转籍过户等手续;其收费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都不得借行政职权,参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费收入的分成,也不得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六、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要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强制代交易者办理相关手续,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七、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除上述收费外,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或未经自治区计委批准擅自制定收费标准收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八、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3年7月12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到期后我委将核定正式标准。原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0)1579号)和《关于上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服务收费决算及正式收费标准意见的通知》(新计价房(2002)132号)以及原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新价房字(2000)42号)文第三条中规定的“以评估额的1%收取旧机动车辆价格评估费”同时废止。附表:全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服务收费费率标准。

附表:全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服务收费费率标准(略)

新疆自治区其他机构
2003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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