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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核定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标准的复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宁价费发[2003]9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4-23 | 生效日期:2003-05-01 |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委《关于收取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宁计生函字[2002]6号)收悉。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费、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的批复》(宁财综发[2002]713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标准及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当事人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时,可向当事人收取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每人次400元;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因当事人对市级(设区的)医学鉴定有异议申请复鉴时,可向当事人收取病残儿医学复鉴费每人次600元。
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相应的医学鉴定时,须严格按照国家《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执业规范进行鉴定。
三、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上述收费的执收单位,收费时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向用于病残儿医学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支出。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宁夏自治区其他机构
2003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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