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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大价发[2003]1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2-25 | 生效日期:2003-02-25 |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2号)文件精神,为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现将我市进一步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优惠对象
优惠对象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且经劳动部门认定的下列人员可享受规定的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
上述人员,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从办理个体注册登记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已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包括在内。
二、收费优惠政策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的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及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2号),涉及到我市的项目共32项。其中国家减免的23项,省减免的9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逐项落实。
(二)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及市政府有关部门1997年以来取消和减免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仍继续执行。我市现行标准低于国家、省标准的仍按我市现行标准执行。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关注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促进改革,确保稳定的重要途径。收费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在就业和再就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收费管理中,一定要高度重视,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扩大财源与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关系,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二)明确分工、加强监督检查。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建立健全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检查制度。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教育、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烟草、旅游等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加强舆论宣传,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物价和财政部门应将国家、省和我市出台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使全社会都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对不执行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通过媒体曝光,确保党和国家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附件1:国家减免收费项目表(略)
附件2:省减免收费项目表(略)
附件3:市政府及各部门减免收费项目表(略)
大连市物价局
大连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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