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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中债字[2005]5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06-13 | 生效日期:2005-06-15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的要求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约定。
在相关系统运行过渡期内的过渡性操作, 请结算成员按照《关于发布<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的通址(中债字[2005]50号)的安排办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防范债券交易达成后未来结算违约的风险,建立履约保障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主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似保证金集中保管,是指经债券交易双方约定,为提升其履约信用,将其用于向交易对手方提交履约保证的资金存放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在相关交易结算未完成前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予以冻结和保管的行危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自愿原则,为结算成员提供保证金集中保管服务,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全额存入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中。
第四条 结算成员在接受中央结算公司提供集中保管保证金服务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保证金(券)保管协议》,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
第五条 结算成员开立专户所用的名称应与其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名称一致,开立专户时,还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见附件1);
(二)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开户申请(见附件2)。
第六条 甲乙类结算成员印鉴卡中指定返还保证金的资金汇路(以下简称指定汇路)应与其接收中央结算公司划拨债券兑付资金的汇路一致。如乙类成员是通过其清算代理行接收兑付资金的,可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其自身在开户行的资金汇划路径。
第七条 如印鉴卡中的内容发生变化,结算成员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预留印鉴卡变更通址(见附件4)及变更后的印鉴卡(同附件3)。
第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开户资料无误并开立专户后,向结算成员出具《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开户确认书》(见附件5)。
第九条 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在专户中记载。专户中所记载的保证金及其孳息归专户持有人(即专户名称所标明的结算成员)所有。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无权动用专户中的资金,同时也不对专户提供透支和垫付。。
第十一条 专户中存放的保证金分为保证、待处置及可用三种账务处理状态,专户余额为处于这三种状态下资金余额的总和。
第十二条 结算双方约定提交保证金的,提交方应于结算合同生成日(含保证金追加日)在专户中备有足额资金用于提交保证金。结算成员在向专户存入保证金时,应在汇款附言中注明保证金字样。
第十三条 保证金在履行保证期间,结算双方均不可动用。正常情况下,相关结算合同成功履行后,中央结算公司在相关主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即按照指定汇路主动返还,结算成员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结算双方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或保证金追加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已发送或已确认相关结算指令并生成结算合同的,中央结算公司将逐笔检查结算成员专户中可用资金余额是否足额,如足额,则将相应金额从可用转入保证状态。
第十五条 对于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随着结算合同的成功履行,中央结算公司将实时对相应的保证金予以解冻,从保证状态转为可用状态。。
第十六条 对于使用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簿记系统显示结算合同履行成功,但其相应的保证金仍处于保证状态,中央结算公司将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解冻并返还。但如果收款方于结算日日终仍未收到结算资金的,可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收款方应于当日17:00至18:00将《暂不解冻(押)保证金(券)通址(见附件6)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将继续冻结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直至次一工作日14:00;
(二)对次一工作日14:00前收款方将《解冻(押)保证金(券)通址(以下简称《解冻通址,见附件7)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公司则解冻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并返还;对14:00后收款方将《解冻通址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公司则将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解冻,尽可能但不保证当日完成相应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七条 如结算合同失败(包括合同生成日、追加日及结算日),中央结算公司则将结算成员已进入保证状态的保证金转为待处置状态,等待处理指令。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和相关的计息规定于结息日对结算成员的专户计付保证金利息。应计利息记入结算成员专户并滚入本金。应计利息定期返还。
第十九条 在结算成员书面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不必对其已完成履约保证的保证金主动返还的情况下,结算成员对专户中处于可用状态的资金需要调回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资金调回指令》(见附件8)。调回应计利息时亦同。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结算成员邮寄专户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 结算成员需要注销专户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销户申请》(见附件9)。中央结算公司在其专户余额为零后,办理相关销户手续,并向结算成员出具《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销户确认书》(见附件10)。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6月15日起开始实施。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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