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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黔江府办发[2002]11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2-10-01 | 生效日期:2002-10-01 |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黔江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黔江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黔江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黔江区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黔江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江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入活动的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级)财政所是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六条 乡镇级预算外资金执收单位(包括受托代收,下同)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标准、程序和办法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乡镇级财政所必须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开设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本级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乡镇级预算外资金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九条 市级部门明文规定和经区政府同意需要集中的部分收入,由乡镇级财政所统一按比例划入区财政专户,区财政局按政策上缴或结算拨付。未经许可,区级部门不得集中乡镇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乡镇级财政所必须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乡镇级预算外资金除安排给同级部门、单位必需的办案经费和基本运转支出外,其余统筹用于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级财政所统一在区财政局领取收费票据,乡镇级预算外资金执收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在当地财政所领购。对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缴存财政专户的,停止发放一切收费票据,停拨预算经费,直到纠正为止。
第十二条 乡镇级财政所应建立收费票据发放、领用、登记、核销制度,限量领购,按月结清。
第十三条 乡镇级预算外资金执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按规定如实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凭已经开据的票据存根联并按月与同级财政所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收并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乡镇级预算外资金执收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的使用、登记、核销制度,不得转借、转让、出售、代开收费票据。乡镇级预算外资金执收单位必须设立专柜、确定专人妥善保管已使用和未使用收费票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级财政所要建立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监督检查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标准、程度、票据使用和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级财政所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按程序报区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级预算外资金执收单位必须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约束机制,定期自查预算外资金收取、解缴及票据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 乡镇级预算外资金执收单位必须自觉接受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乡镇级财政所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支出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的有关问题,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本条 区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机关依照《黔江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黔江区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黔江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四)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
(五)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多头开户,私设小金库,分款私存,逃避管理和监督的(不通过财政解缴的视同私设小金库);
(六)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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