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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107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12-08 | 生效日期:2004-12-08 |
《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于2004年11月26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主任 李勇
《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在“泰达科技发展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设立“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匹配专项资金)”,每年资金投入总额最高上限为3000万元。
第二条 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和天津市各类科技发展计划,并有国家、天津市资助额度或贷款贴息指标的科研、中试、产业化以及信息化发展项目。凡在开发区注册并座落在开发区内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其科技活动属于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的,可申请匹配专项资金资助。
第三条 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匹配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以及监督使用。匹配专项资金的具体操作管理,由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匹配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章 匹配专项资金支持对象及匹配标准
第四条 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支持对象及匹配标准如下:
(1)项目领域
对于开发区鼓励发展的生物医药、电子信息以及汽车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项目,匹配专项资金优先给予配套资助。
(2)项目类别
对于国家重点科技项目,开发区配套资助的比例为国家资助额度的50%,配套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国家资助以贷款贴息形式支持的项目,开发区以贴息额的50%给予资助,贴息配套资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对于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开发区配套资助的比例为天津市资助额度的30%,配套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天津市资助以贷款贴息形式支持的项目,开发区以贴息额的30%给予资助,贴息配套资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区内企、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更多地领衔承担国家及天津市的重点科技项目,并支持项目申报工作。其领衔承担项目划拨开发区外单位承担的子课题部分,将不予以匹配资助。对只承担项目子课题的企、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仅对其子课题所获得的国家或天津市资助给予配套支持。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六条 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国家或天津市有关部门下达的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立项批文、合同书及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若为子课题,需附主课题合同书及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以及能证明本单位所分担具体任务和所获得实际资助的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复印件。
(三)项目拨款通知单或相关拨款证明文件复印件、到款凭证复印件。项目子课题承担单位,接受项目总承担单位的拨款,应要求项目总承担单位提供拨款通知单或相关证明文件,若无法取得,则应提供拨款单位与到款单位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协议等)。
第七条 申请贷款贴息匹配的,除按第六条所要求外,还需提供贴息拨款通知单和到款凭证复印件。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的申请,并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及报批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综合全区的情况,确定给予配套资助的项目。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匹配专项资金的划拨:开发区要求项目单位必须共同承担风险,即项目经费总额中要有自筹资金。在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资助金下达后,视项目立项报告中自筹资金实际到位情况,由匹配专项资金按比例分期划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对匹配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资金使用合同的规定,专款专用。匹配专项资金只能用于项目的研发,包括设备、仪器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图书资料、原材料的购置等方面。
第十二条 项目责任人和项目单位需在向国家或天津市资助部门递交项目进展工作报告及经费使用报告的同时,向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递交上述报告及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使用报告。
第十三条 开发区匹配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验收与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资助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同步进行。验收通过后由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将有关验收材料审核后存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资金使用合同,未做到匹配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将收回全部匹配资金,并不再资助该违规单位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期完成任务,或没有通过项目验收的,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将在三年内不再资助该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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