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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各类开发区职能部门统计行政执法检查权处罚权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统函[2004]19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12-09 | 生效日期:2004-12-09 |
山东省统计局:
你局《关于解决各类开发区职能部门统计行政执法检查权、处罚权问题的请示》(鲁统字[2004]1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统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检查对象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依据这一规定,开发区统计职能部门可以行使统计执法检查权。
但由于开发区统计职能部门不是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具有对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权,对其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统计法》规定,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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