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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赣州市政府令第3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12-20 | 生效日期:2005-01-01 |
《赣州市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委托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捐建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七)其他国家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房管、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本市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都应当纳入审计计划管理;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都有依照法律接受审计,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情况;
(四)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情况,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情况;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标准、用途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建设资金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税、费缴交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审计机关人员为主,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内部审计结论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审计机关有权抽审,结论不一致的,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在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报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财政部门对该国家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审批后2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及收齐竣工决算资料后,15日内确定是否将该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列入审计计划,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并下达审计通知书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审计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对列入审计监督范围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财政部门对该国家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审批后、竣工验收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自动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产权登记、移交手续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审计建议书;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公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赣州市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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