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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配套保障试点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发[2004]71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4-12-07 生效日期:2016-12-11
 

内蒙古、吉林、江西、河南、重庆、贵州、甘肃、新疆省(区、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配套保障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点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配套保障试点办法
抄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山东、青岛、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四川、云南、西藏、陕西、青海、宁夏省(区、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配套保障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政策,促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及时足额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依据《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及《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4]2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配套保障办法是指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已经落实的农业综合开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数以及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测算分配各地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标,以保障各地足额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办法。

  第三条 按照财政资金配套保障办法确定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标坚持上限控制、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四条 配套保障办法适用于各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项目(不含部门项目,下同)中央财政资金指标的分配。

  第五条 配套保障办法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按照综合因素法计算确定应分配各省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规模,以此作为分配该省中央财政资金的上限,并及时通知各试点省。
  (二)各省财政部门参照国家农发办下达的中央财政资金指标上限,安排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包括省、地、县三级),并据实上报当年实际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国家农发办以此为依据,测算确定应分配各省的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不得突破按照综合因素法分配该省中央财政资金的上限)。

  第六条 凡是发现虚假上报配套资金规模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按上报数与实际落实数的差额两倍扣减该省下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标。对能够超额落实配套资金的,在安排下年中央财政资金时给予一定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在试点地区执行。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财政部
200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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