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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寿发[2001]27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08-13 | 生效日期:2001-07-0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公司实际,总公司制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公司反馈。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做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系统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工作领导,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的职能作用,为各级领导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特制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似人寿保险统计是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统计部门对公司开展保险经营活动的信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活动,是对公司业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数量方面的反映。
第三条 各级公司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公司商业机密。
各级公司统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更不得伪造和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授意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公司业务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公司政策和计划的实施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二章 统计任务
第四条 人寿保险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寿保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保险法》、《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和现代化手段,全面、准确、及时、系统地对人寿保险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调查,收集整理保险市场信息,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有组织地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向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有关信息,逐步完善统计的服务功能,确保统计工作为险种开发、完善条款、开拓市场、厘定费率、降低费用等工作服务。
第六条 为公司制订政策和编制计划提供各种数据信息,对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提出建议,确保业务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
第七条 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建立系统化、标准化的统计资料档案,做好统计档案的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三章 统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组织原则。总公司计划财务部是系统统计工作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公司统计工作,其行使统计管理职能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系统业务统计管理办法和统计工作规划。
二、负责系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制定年度统计工作计划,部署和检查系统统计工作。负责组织并协调本系统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工作。
三、对本系统业务发展、经营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实行统计监督。
四、制定和管理本系统综合业务统计报表,确定统计口径和统计方法,负责统计指标解释,管理和协调各部门根据业务发展、管理需要制定的和增加的统计调查表与统计标准。
五、负责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及省级分公司提供或反馈数据资料。负责公布公司系统的业务统计资料。
六、完成国家有关部门部署的统计报表及调查任务。
七、与信息技术部配合,有计划地实施统计管理电算化,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不断提高全系统统计应用电算化水平。
八、总结和推广统计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好的作法,组织经验交流,不断提高全系统统计工作水平。
九、负责组织和协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统计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级分公司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统计工作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分工负责,分公司在计财部门设立计统科,并由一名处长(副处长)负责统计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总公司有关统计工作的制度、办法和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及档案管理制度,管理和协调所辖公司的统计工作。
二、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各项统计工作任务,按要求编制汇总业务统计报表,负责审核、汇总地、市级分公司统计报表,并上报总公司和当地有关部门,定期向总公司上报统计分析报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公司统计报表的附表及细目,并报总公司计划财务部备案。
三、规范统计业务流程,检查、指导所辖公司的统计工作,定期向总公司上报工作总结。
四、对本地区业务发展、经营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实行统计监督。
五、完成总公司及有关部门部署的各项统计任务。负责本辖区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咨询工作;负责本辖区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统计数据资料。
六、针对不同时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工作,对本辖区业务发展情况及保险市场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做好咨询工作。
七、负责组织所辖公司统计工作经验交流和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八、根据总公司的部署,与信息技术处配合加速实施本地区统计管理电算化,尽快提高统计电算化应用水平。
第十条 地、市分公司统计工作由总经理或一名副总经理分工负责,至少配备一名专职统计人员,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管理所辖公司内统计工作,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二、负责所辖公司内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编制并向上级公司和当地有关部门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和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工作,为领导和业务部门提供咨询。
三、建立、健全统计台账,规范统计业务流程,对所辖公司内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实行监督,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加强本地区统计电算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应用水平。
第四章 统计人员及职责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认真学习、贯彻国家有关统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热爱统计工作,钻研统计业务。坚决履行职责和遵守统计纪律,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做好统计服务工作;对业务发展和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密管理规定》,确保统计资料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有权对本单位的经营活动和业务发展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有权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危对忠于职守的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嘉奖;对违反统计纪律、失职的应受到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统计人员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所辖公司的统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总经理室成员分管统计工作,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支持统计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证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是本公司统计工作的直接组织者,领导并督促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及公司各项统计制度和管理办法;组织和协调本公司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基层统计人员和原始数据录入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真实地记录原始数据和登录统计台账,负责对原始记录的审核,确保统计弧数据的质量。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统计人员有权参加业务培训和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考核合格者应得到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应根据统计任务和需要,配备统计人员。统计队伍要保证相对稳定,各级公司调整统计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征求该级公司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各级公司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统计管理体制。总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全系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具体负责综合信息的管理和业务统计工作。人事、劳资、代理网点、个人代理人等专业统计工作由各分管部门负责。各专业统计应定期将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给计划财务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司要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格按规定开展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统计分析包括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各级统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情况,从不同角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统计数据能真实反映业务状况,业务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业务部门每开发一个新险种,须及时通知统计部门,共同研究新险种的统计口径和统计方法。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统计弧工作建设,建立统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各级公司应建立和规范合理的单证流转程序,有关业务部门要按统计工作要求,及时、清楚、全面、细致地填写并向统计部门提供各类原始统计凭证,包括保单、批单、赔款计算书、给付通知书、未决赔款通知书、日结单等。各级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统计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建立健全统计电子台账。各级公司要加强统计和会计的对账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司要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统计教育培训,努力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司要重视、加强统计电算化工作,加快实现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的进程。规范电脑操作流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数据库的系统维护工作,做好统计资料备份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统计资料属秘密级资料,各级分公司要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完整性,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公布、保管、归档、销毁和交接制度。统计数据是公司对外公布、宣传报道的标准口径数据。
第三十条 统计资料应按公司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归档手续,统计资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遵照《档案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办法,总公司监察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全系统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各分公司及其各分支公司根据总公司的统一部署,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建立统计检查员制度,要配备统计检查员(可由统计人员兼任),对所辖公司进行统计工作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的内容主要是: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统计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统计弧工作的规范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离是否办理了交接手续;
二、统计人员培训工作是否正常开展;
三、原始资料是否齐全,统计台账登录是否及时、准确、规范;
四、统计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情况,统计报表的上报是否及时;
五、是否定期开展统计分析工作,统计分析资料上报是否及时;
六、统计资料归档工作是否合规;
七、统计电算化工作是否符合上级公司的要求;
八、统计资料的公布和提供是否合规;
九、统计部门的工作有无受非正常因素干扰。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定期检查以自查为主,可按月或季度进行;不定期检查以上级公司重点抽查为主,即根据各机构的统计报表质量和自查情况,重点抽查各机构的统计质量。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工作要以《统计法》和本管理办法为依据。统计检查员要认真履行统计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坚决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的结果要以书面形式报告本级公司领导及上级公司统计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凡发现严重违反《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法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执行统计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殉私情。统计检查人员执法犯法,要从严处理。
第七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统计报表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后由总公司颁布实施。各级统计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上级公司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统计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和调查表的设计、指标解释、组织填报等事项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统计口径一致。各有关部门需增减表内统计项目和非一次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统计部门批准,否则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填报。有关调查方案和结果须报统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为保证业务统计报表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各级公司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规定和颁发。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统计口径和统计办法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基层公司现有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由省级分公司或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统计部门在保证总公司业务统计报表填报要求的前提下,根据自身需要,制定所辖公司内使用的业务统计报表的附表,并报总公司计划财务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分公司向总公司报送的统计报表为保险统计月报表和季度分析报告。统计月报应于月度终了5日、分析报告应于季度终了10日内报送总公司计划财务部。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业务的保单、批单、日结单、登记簿、赔款计算书和未决赔款估损通知单等原始记录是保证统计真实的依据。各分公司必须认真建立和健全保险业务原始记录的填写制度,业务部门要及时完整地将各种业务原始记录提供给统计部门。统计部门对原始记录要进行认真审核,然后根据统计分组要求进行登录和汇总。
第四十三条 为了确保公司机密,保证对外公布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统一,各级统计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和交接制度。
第四十四条 总公司公布全系统的业务统计资料,须经总经理室批准。各分公司对外公布保险统计资料,需经总公司批准,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本公司主管总经理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统计报表的编报规定:
一、保险业务的统计报表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所在省级分公司上报的统计报表不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数字。
三、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必须按总公司规定的报送方式和报出时间上报统计报表。
四、每年1月至11月统计报表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使用上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12月报表用当年12月31日的中间价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人身保险业务类型和产品分类
一、业务实务类型
(一)新保
在寿险实务中,新保指投保人向我公司要约并签订保险合同。
(二)续保
在寿险实务中,续保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投保人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宽限期内足额交纳续期保费,所造成的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经我公司核保同意,且投保人同意我公司提出的复效条件并补足所欠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开始恢复。
(四)减保
减保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经投保人申请,在一定金额范围内降低保险合同原有的保险金额或保险费。降低部分的保险金额或保险费视同保险合同部分解除合同。
(五)减额交清
减额交清是指在保险合同交费期内,合同当时已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申请用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使合同继续有效。
(六)保额增加权益
保额增加权益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每届满一定年期,投保人根据条款规定申请增加保险金额。
(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包括犹豫期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
1、犹豫期解除合同:是指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后十日内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指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10天后,在条款未明确规定不允许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3.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是指我公司对所签发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或《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解除。
(八)借款和还款
借款是指根据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以保险合同作抵押,以不超过借款时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向公司申请借款。
还款是指投保人根据条款规定申请借款后,归还借款及利息。
(九)可转换权益
可转换权益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条款规定选择将原保险合同转换为保险公司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
(十)保险关系转移
保险关系转移是指保户因住所变动或其他原因办理到原签单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继续享受保险合同权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关系转移有辖外转移和辖内转移的区分。保险合同在不同业务处理中心所属区域间进行的转移,为辖外转移;不涉及责任准备金划转的保险关系转移,为辖内转移。
保险合同代服务,是对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保险关系转移的保险合同,由欲转入公司为客户提供代办服务,如收取续期保费、代受理保全申请、代进行理赔查勘、代支付赔款及代支付生存金等,以保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人身保险产品分类
(一)人身保险产品按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利差返还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
利差返还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合同约定的利差返还利息率高于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形成利差益时,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利差返还的人寿保险。
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
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万能保险是指保单条款中指出了结算利息、风险保障成本和费用变化的人身保险产品。
(二)人身保险产品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1.人寿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定期寿险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指在保险期间内以死亡或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年金保险指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间隔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人寿保险。
2.健康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
疾病保险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指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收入保障保险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健康保险按保险期限分为一年期以内、一年期和一年期以上。
3.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期限分为一年期以内、一年期和一年期以上。
三、人身保险按投保方式,可划分为团体业务和个人业务
个人业务是指以个人为承保对象并出具个人保险单的业务;团体业务是指以团体为承保对象并出具团体保险单的业务。
四、人身保险按保户所缴款项是否直接作为保费收入,可分为非储金性业务和储金性业务
所缴款项直接作为保费收入的,为非储金性业务;所缴款项不直接作为保费收入的,为储金性业务。
第四十七条 主要统计指标解释:
一、保单件数
保单件数是指投保人以书面形式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的数量。
1.对分期缴费的保单,只在首期缴费时统计保单件数,续缴时不再统计。
2.承保附加险,主险和附加险分别统计保单件数。
3.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和减额交清,保单件数不减少。
4.保额增加权益,保单件数不增加。
5.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合同,保单件数期末有效数减少。若解除合同属报告期内承保的业务,冲减保单件数本期数。
6.期末有效数是指保险人在报告期末仍负有保险责任的数量,即自保险人承保以来,在报告期内发生涉及保险责任增减的合同保全、满期给付、理赔给付等,而导致报告期末仍负有的保险责任数额。
期末有效保单件数=上期末有效保单件数+本期新保保单件数+本期转入保单件数+本期保险合同复效保单件数+本期可转换权益增加的保单件数-本期转出保单件数-本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单件数-本期可转换权益减少的保单件数-本期终止合同保单件数(包括由于满期、死亡、高残而终止和解除合同)
二、承保人数
承保人数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签发的保险单诵保的被保险人数量,即对多少人承担保险责任。
1.对分期缴费的保单,只在首期缴费时统计承保人数,续缴时不再统计。
2.“承保人数”和“保单件数”的数量不一定相等,一件保单上可以有一个或多个被保险人,一个被保险人也可有多张保单。
3.承保附加险,主险和附加险分别统计承保人数。
4.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和减额交清,承保人数不减少。
5.保额增加权益,承保人数不增加。
6.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合同,承保人数期末有效数减少。若解除合同属报告期内承保的业务,冲减承保人数本期数。
7.期末有效承保人数=上期末有效承保人数+本期新保承保人数+本期转入承保人数+本期保险合同复效承保人数+本期可转换权益增加的承保人数-本期转出承保人数-本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承保人数-本期可转换权益减少的承保人数-本期终止合同承保人数(包括由于满期、死亡、高残而终止和解除合同)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人在报告期内签发的保险合同诵保的最高限额,反映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承担风险规模的大小。
1.保险金额按保险合同签定的最高偿付额统计。
2.部分险种存在基本保险金额的概念,根据不同保险责任,给付基本保额不同倍数的死伤、疾病、生存金额。此类险种的保险金额按保险责任中给付基本保额的最高倍数统计。
3.对于条款中未涉及保险金额概念的险种,不予统计。
4.主险和附加险分别统计保险金额。
5.对分期缴费的保单,只在首期缴费时统计保险金额,续缴时不再统计。
6.期末有效保额=上期末有效保额+本期新保保额+本期保额增加权益保额+本期可转换权益增加的保额+本期转入保额+本期保险合同复效保额-本期保险合同终止保额(包括由于满期、死亡、高残而终止和解除合同)-本期因伤残、医疗、重疾给付所减少的保额-本期保险合同中止效力保额-本期减保保额-本期减额交清保额-本期可转换权益减少的保额-本期转出保额
四、保费收入
保费收入是指保险人为承担一定的保险责任而向投保人收取的费用。保险费金额是根据预定死亡率、预定利率和预定业务费用率等要素计算出来的。
1.主险和附加险分别统计保费收入。
2.寿险保费收入按交费方式分为期交保费与趸交保费。
期交保费可按是否第一期交费分为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首期保费是指第一期所交纳的保费,如月交合同的第一个月保费、季交合同的第一季度保费等;第二期保费及以后各期保费为续期保费。
期交保费可按保费所属保险年度分为首年保费和续年保费。首年保费是第一个保险年度内的保费,第二及以后保险年度的保费为续年保费。
首年保费由首期保费与首年续期保费组成。首年续期保费是第一个保险年度内除首期保费外其他期保费,如月交保险合同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的保费,季交保险合同第二个季度至第四季度的保费,半年交保险合同下半年的保费。
3.犹豫期撤单冲减本期保费收入。
4.寿险业务中,本期退保冲减本期保费收入,对跨越报告期的退保,不冲减当期保费收入。一年期以下(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退保冲减保费收入。
5.对当期合同保全项目引起保费增减变化的,相应增加或减少当期保费收入。
6.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要从赔款中扣回欠缴保费,增加保费收入。
五、保费豁免
保费豁免又称免交保费,是指根据条款规定,若投保人在缴费期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费豁免按投保人应交纳从豁免之日起剩下保险责任期内所豁免的保费总和统计。
六、储金性业务
储金是指在储金性业务中,投保人交到保险公司的存款金额。储金性业务以储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储金性业务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本年承保本年退保或减保的,要冲减储金的本期、累计和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本年退保、减保和保险责任到期的满期给付金额,只冲减储金期末有效数。
储金业务的满期给付,是指在保险责任期满时,按条款规定保险人将储金金额一次性返还给投保人。储金性业务的满期返还金额和人数要单独反映。
储金性业务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司支付给受益人的金额应计入相应的给付项中,不能在满期给付项中统计。
储金性业务的期末有效数是指自承保第一份保单开始,到报告期为止逐笔累计(包括新保、增保、减保、退保及满期给付等因素)的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量或金额。储金性业务的承保人数、保单件数、保险金额、储金等指标均应作期末有效数的统计,其计算公式是:
期末有效数=上期期末有效数+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七、解除合同金额
解除合同金额是指减保、退保和因保户违约而导致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条款规定所退还的金额。
八、生存给付
生存给付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约定领取年龄或领取时间,保险公司按条款约定给付受益人的满期保险金或年金。
1.满期给付:是指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或受益人生存至合同约定年期时,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的保险金。
2.年金给付:是指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年龄,公司按合同规定一次付清、每年给付或每月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
九、理赔给付
1.死亡给付: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而死亡时,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
2.伤残给付: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而伤残时,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伤残保险金。
3.医疗给付: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和津贴。
十、给付人数
给付人数指按保险合同规定,实际给付各类保险金的人数。给付人数按年度统计。如按月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只在年度内统计一次给付人数,次年该受益人首次领取保险金时再统计一次给付人数,依此类推,直至保险合同终止。
十一、计划完成率
指统计指标实际完成数占计划任务数的比率,说明计划完成的程度。其计算公式为:
计划完成率=实际完成数/计划任务数×100%
十二、动态相对数
指某一时期内该项指标的增减速度。计算该项指标时,要注意各项指标的可比性。如统计口径发生变化,必须调整一致。其计算公式为:
比上年同期增减百分比:[(报告期指标/上年同期指标)-1]×100%
十三、保险深度
指保险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值。该项指标反映了人身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内生产总值×100%
用保险深度指标可以预估保费发展空间:
保费发展空间=(寿险保险深度参考值×国内生产总值)=实际保费收入
十四、保险密度
指按某统计区域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金额。该项指标反映了该地区保险业务的发达程度。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密度=全国(地区)保费收入/全国(地区)常住人口数
用保险密度指标可以预测保费发展的空间:
保费发展空间=[寿险保险密度参考值×全国(地区)常住人口数]-实际保费收入
十五、保费市场份额
指某保险(分)公司的保费收入占其所在地区保险市场全部保险费收入的比重。该项指标反映了公司在当地保险市场中甩的地位。
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市场份额=某公司保费收入/所在地区保险市场全部保费收入×100%
十六、生存给付率=(满期给付+年金给付)/(年初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本期纯保费收入)×100%
十七、理赔给付率=(死亡给付+伤残给付+医疗给付)/(年初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本期纯保费收入)×100%
十八、退保率=退保金/(年初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本期纯保费收入)×100%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200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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