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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不得自行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削减情况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环发[2007]11号 |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 |
发文日期:2007-01-22 | 生效日期:2007-01-22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的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目前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公布数据的准确性、可比性和严肃性,各地区在国家有关部门核定并正式发布公报以前,不得公布本地区2006年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及削减量等数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统计局
2007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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