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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法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青发改物价[2004]846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10-20 生效日期:2004-11-01
 

各州、地、市计委、财政局,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2003年第6次省长办公会议决定和省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第34号令),现就省法院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诉讼费  (一)案件受理费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到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4、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①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②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③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④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⑤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⑥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⑦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5、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6、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①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②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③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7、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8、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二)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三)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四)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2、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3、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五)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勘验费、鉴定费待制定收费标准后另发;公告费、翻译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六)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七)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八)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司)发[1989]14号、法发[1999]2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收费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青海省其他机构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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