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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资委等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
内容分类: 兼并与收购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8-13 | 生效日期:2004-08-13 |
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做大做强主业,加快发展,利用辅业资产安置分流富余人员的有效途径。为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云南省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国资委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云南省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2〕21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对象为我省省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分别对应为大中型企业标准的下限。
第二章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
富余人员的目标、原则和方法
第三条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目标是:精干主业、放活辅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具体实现三项目标,一是盘活企业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二是用“三类资产”安置分流人员;三是通过改制使所创办的法人实体具有自生能力,面向市场,在经营中生存和发展。
第四条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原则:
一、着眼于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推动主体企业内部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调整和经营机制的转换。
二、准确把握政策,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设置工作目标,统筹规划,因企制宜,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
三、原则上用“三类资产”按有关政策规定支付分流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由主体企业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来源必须落实,不留缺口。
四、辅业改制组建的实体,优先安置从事辅业生产经营的职工,鼓励吸收安置主业的富余职工。
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方法是利用企业“三类资产”,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资产净值数额不大,应该面向市场经营的辅业单位,可通过出售、用国有资产安置职工等方式,改制为非国有的独立法人实体。净资产数额较大的辅业单位,可采取出售部分国有资产、合资等形式,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在明晰产权、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下,采取国有法人控股、参股组建股权多元化的法人实体。债务负担沉重,经营困难的,可采取破产后,用关闭破产有效资产安置职工的办法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第三章 分离的资产
第六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的资产范围: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的“三类资产”,即:
一、企业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和市场定位以及专业化分工,需要分离的辅业和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二、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三、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资产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第七条 资产清查和评估、核准、备案。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明确主业与辅业各自的发展定位,在对经营业务和组织结构进行整合的基础上,确定实施辅业改制的资产范围,对纳入分离范围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审计、清理,明确辅业承担的债权债务,界定清楚辅业的资产范围。进行改制的辅业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和备案。
第八条 改制分流人员的范围包括:从事辅业生产经营的职工、主体企业的待岗人员、需精简的富余人员及关闭破产企业需安置的人员。
第四章 实施方案的制定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制定辅业改制分流的实施方案。在实施方案中要明确辅业改制的方法和目标、分离的辅业资产范围、分流安置的人员范围、企业拖欠分流安置职工工资和医药费的解决办法,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测算出的经济补偿费用及资金来源、安置职工的具体方式、程序等内容。并明确辅业改制工作实施计划和步骤安排;明确落实组织实施的工作部门,实施工作程序、工作责任和任务。
第十条 企业应对实施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实施方案涉及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标准,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实施方案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辅业改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制定的辅业改制分流实施方案。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对实施方案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安置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审议决议。
第十二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方案按资产的产权关系报批。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方案主报省国资委,其他省属企业的方案主报省财政厅,上报的方案同时抄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收到方案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方案主报部门根据各部门审核意见行文批复。
第六章 资产处置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十四条 改制分流中涉及资产的定价、核销资产损失,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和财务处理的事项,按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和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改制企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下列支付和预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根据批复方案,改制企业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造成账面国有资产减少的,经批复部门核定,冲减企业国有资本。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安置职工剩余的辅业净资产可向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或转为债权、股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但不得无偿量化到个人。在分离、改制的资产处置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资产和故意低评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辅业分离过程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分别以划拨、出让和租赁等方式进行处置,其土地收益按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离组建的新实体,要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改制企业用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含主体企业予以补足的部分)造成账面国有资产减少的,在完成改制企业设立登记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汇总报批复部门批准后冲减国有权益。
第七章 分流人员安置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条 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劳〔2002〕20号文件执行。
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上述办法执行。
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按破产安置政策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在改制分流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辅业改制组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和非国有法人实体接收安置的原企业职工,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与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解除、订立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30日内完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分流时,必须补缴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工资等债务。改制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为分流安置人员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企业拖欠分流安置职工工资、医药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偿还办法及新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应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辅业改制组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并安置原企业职工的,企业应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应变更为新企业,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在新企业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第八章 改制企业税收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有关条件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经国资监管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申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经济实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及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济实体,可持以下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由省国资委或省财政厅出具的辅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
二、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三、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出具的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条件的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第九章 其它
第三十条 企业因实施辅业改制减少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有关考核指标时,允许调减其相关考核指标基数。
第三十一条 州、市企业辅业改制分流实施细则,由州、市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各有关部门按职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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