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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公司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巴南府办发[2004]26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12-29 生效日期:2004-12-29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巴南区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巴南区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促进我区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国有产业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渝府令第167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物权、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

  第四条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国土、房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区财政局应当建立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者,由区财政局给予奖励。

  第七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经批准后,转让方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转让所出资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区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备案后,以评估价值作为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给下属控股企业的;

  (三)改制企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国有净资产的;

  (四)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的;

  (五)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依据前款(一)、(二)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时须经区财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决定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下列情形须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

  (四)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文件:

  (一)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方和受让方调整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并遵守交易规则。

  进入联交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协议转让不实行挂牌交易,但应到联交所按协议交易程序办理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联交所刊登在市国资委指定媒体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价格低于评估值的,由区财政局审批;低于80%的,由区财政局报经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按照本办法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联交所出具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凭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必须由出资者或产权持有者签订;委托签订的,应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经营性国有产权权属变更前一次付清。确需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作为区级财政收入缴入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出售重要资产,包括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转让纯土地资产时,进行价值评估备案后交联交所登记,再由联交所转交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企业重要资产是指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和交通工具,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其他资产。企业重要资产转让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一次性转让三辆及以下的车辆,且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定,到联交所挂牌交易,公告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局或区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

  (一)未按规定到指定产权交易所转让的;

  (二)转让方未经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资产或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经营性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让其持有的国有产权、重要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除企业以外的经营性国有产权、非经营性国有产权的转让,经区财政局批准后,交易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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