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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川财税政[1995]42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8-10 生效日期:1995-08-10
 

提示——依据川财税[2010]12号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本法规自2010年5月12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 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套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层高3米以下,没有安装空调调和、吊顶、墙裙,没有铺大理石、花岗石地面。

  上述确认普通标准住宅的界限只适用于计征土地增值税,不作为建房、分房的依据。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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