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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鲁财税[2007]2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7-07-12 生效日期:2007-07-12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单位安置残疾人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适用的经省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每人每年最高不得超过3.5万元,具体限额每年确定一次。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限额确定情况分别汇总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税款由省、市税务机关直属征收机构和专门机构征收的单位,按照其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限额执行。
  二、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务所得,按照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06〕26号)执行。
  三、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贯彻落实好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税收执法和税收征管责任制,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和个人资格条件的审核,密切关注和跟踪政策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省对口领导机关报告一次。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向省财政厅通报有关情况。
  四、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字〔1994〕第15号)第四条、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的通知》(鲁税二〔1994〕31号)、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字〔1994〕第10号)、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税一〔1994〕89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字〔2000〕18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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